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建立起了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新的结算制度,允许票据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尤其是我国在90年代初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票据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和广泛的运用。近年来,票据的使用规模日益扩大。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2008年,票据业务总共发生88,227.44万笔,金额2,513,534.77亿元,金额同比增长6.3%,分别占非现金支付工具业务量的4.8%和39.7%;票据业务日均业务量达241.06万笔,金额6,867.58亿元。但与此同时,由于《票据法》和相关制度在立法时所处的时代局限,其内容存在着监督过度的问题,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加以完善。
一、关于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票据法的价值应该是促进票据流通。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也是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和国际公约所广泛承认和长期坚持的。票据行为具有四个特征:(1)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并交付。(2)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3)文义性。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即使其与实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仍按票据上的记载而产生效力。(4)独立性。指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
从立法资料来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修改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关系或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由于立法部门的态度,最终出台的《票据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票据法配套而出台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在票据的无因性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如: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无异于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上述的这一系列的规定,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因此,在无因性问题上,我国票据立法是欠科学的。一是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但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其结果是各票据行为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必须考虑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基础关系举证,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的注意义务更大,这使得票据的流通功能大大降低。二是与世界公认的票据法理相悖。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关系或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三是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义务欠妥。所谓衡量真实贸易背景的唯一资料就是合同和发票:合同可以因为种种原因不履行,这属于合同双方的事,是民事关系,发票要在交易完成以后才能取得,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商品交易过程中,开立票据是先于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银行如果将控制风险的审慎目光盯在一张票据背后的“真实贸易背景”上,实在是本末倒置,真正的风险控制应该是关注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信度。
因此,《票据法》应在条文中剔除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或者明确在不符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的情况下,票据按照形式要求仍然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要承担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
二、透支支票的保护性垫款和保付支票的问题
由于支票携带方便, 且具有信用和授权补记等功能:在支付工具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成为我国最普遍使用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之一,2008年,支票业务86,029.20万笔,金额2,338,410.10亿元,日均235.05万笔、金额6,389.10亿元。均占到整个票据使用量的90%以上。
我国的票据法律法规对空头支票采取了一律禁止的态度。《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据统计,2008年全年,全国针对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的违规行为,共查处违规支票31.02万笔、金额272.07亿元,占同期支票业务量的0.4‰和0.1‰。
但实际上,上述支票违法行为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支票的出票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不存在信用欺诈的行为。下表以上海地区对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间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不符支票的情况为例,印证了这种情况。
目前,对于空头支票,作为支票付款人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金额超过出票人存款金额的支票,按人民银行的规定,都予以退票处理,并向人民银行举报。这种不加区别一律退票处理的做法,并不利于维护支付结算秩序。对于小型的贸易性企业而言,经常受到资金方面的压力,其主要特点是资金缺口并不大,但是因为周转速度快,有时候一进一出可能只差一天甚至半天时间,却会因为一笔现款没有及时到账影响到整个正常的贸易运作。事实上,在发生的空头支票事件中,有相当比例是由于资金调度或者是资金在途未及时收妥入账造成的。许多小企业往往根据估计在途资金的到账时间来签发支票。如果一律采取退票的做法,可能会引起支付链条上的一系列非主观性违约行为。
事实上,在银行卡领域,透支业务早已成了成熟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颁布实施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从作为支付工具的角度来看,支票透支和银行卡透支业务并无二致。
2008年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上海推出了一项支票授信业务,允许符合资质、信用度良好的中小企业进行支票透支。浦发银行的“支票透支”业务将给企业一定额度的授信,一旦发生授信额度内的资金不足,商业银行将为企业垫付相应的资金,而企业需要为此支付利息。中小企业签约后,可获得该行提供的最高5万元的信用授信额度,每年最多允许发生4次透支,最长连续透支期为5天,用以弥补票据结算过程中出现的临时性存款余额的不足。对于5万元以内的空头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会自动垫付;企业只要在5天内还清垫款,并支付万分之1.4的日息,就不会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浦发银行的做法无疑是个突破,但客观上也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因此,亟需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
笔者建议,应修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银行不垫款的禁止性规定,借鉴国外银行业提供空头支票保护性垫款业务的实践经验,以商业银行适度垫付票据结算资金,为中小企业票据结算提供信用支持。建议根据担保法有关最高额抵押的规定, 由企业(抵押人)与开户的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允许企业用其资产为其申请一定的信用额度,在额度内允许企业透支。如果能将额度放大到50万,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将支票发展为融资性票据,这将会在解决中小企业资金周转,维护商业信用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同时,为增强支票的信用,促进支票的使用和流通,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引入保付支票制度。保付支票是指付款人应出票人或收款人的请求,在支票上记载“保付”等同义字样并签名后,承担与汇票承兑人一样的付款责任的一种支票。
“保付支票”对新中国的民众来说,是个新概念,但却并不是新事物,旧中国的《票据法》、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和日本《支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都规定了保付支票。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种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准银行信用)的制度。
出票人签发支票是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支付一定的款项给收款人,出票人以其信用担保着收款人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同样,背书人背书转让时,也是以其信用担保其后手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因此,未经保付的支票,其得以流通的信用基础是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商业信用。
保付行为实际上是将一般商业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用转化为由支票付款人提供的银行信用。通过支票保付,由付款人保证付款,实际上就是将支票的信用基础由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支票信用得到强化。支票交易中,存在着出票人(背书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持票人在接受支票之前,必须对出票人(背书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以确定支票是否得以付款。而支票付款人一般为金融机构,其凭借着对支票账户开户的控制,掌握着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对出票人的资信状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在银行实务中,付款人在做出保付行为后,便从客户账户中圈存相应的资金,保证自己不受损失。而收款人收到保付支票后,不必进行资信调查。因此,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进行保付,可以减少支票的交易成本,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有效运用,减少社会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同时,也可减少空头支票的发生,增强社会公众对支票的信心。
三、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的转换问题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互联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电子票据的出现无疑是票据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的事件。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由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尚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因此,修改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在票据行为中的法律效力是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当务之急。
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给予我们以启示,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2003年10月颁布了《21世纪支票法案》,该法案赋予替代支票与原始支票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不强制银行及客户接受电子提示支票的前提下,推动票据清算系统的创新,该法案在保护传统清算方式的同时,鼓励采用影像技术推动票据的无纸化传递和清算。《21世纪支票法案》使得美国实物支票的截留有了依据。电子支票转换过程使用纸基支票作为源文件,即代收银行等机构保存客户提交的纸质支票,截取该支票所包含的银行信息,并随之生成电子支付指令,使原始支票以电子提示的方式进行提示付款。如果客户不愿意接受电子支票,可要求其开户银行生成替代支票,即原始支票被截留后生成的电子提示支票的纸质复制品。替代支票一经生成,所有相关参与方都必须将它作为原始支票的合法等价物予以接受。《21世纪支票法案》的出台,给美国票据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目前,美国每年有大约15亿张支票被转换成电子借记。
笔者认为,《票据法》的修订应适应新技术革命发展的需要,应当允许电子票据(电子支付指令)可以与纸质票据在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转换。并明确电子签名、票据截留、票据影像在票据业务中的合法地位,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的精神,当纸质票据转化为电子票据后,纸质票据失效,电子票据生效;当电子票据转化为纸质票据后,电子票据失效,纸质票据生效。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最后生效的纸质或电子票据为依据。允许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相互转换,并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照顾各层次、各类型票据使用者的习惯,可以方便电子票据的流转和推广。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2008)》[J]2009。
2.张波等,《网上支付与电子银行》[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
3.汤标,“论票据法相关理论与电子票据业务的冲突和修改”[J]《湖北社会科学》,2004,(2)。
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李理,“支票付款保障制度比较研究”,《法学探索》[J],1997,(4)。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舒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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