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现代化支付体系的建设和发展,金融电子化进程的快速普及,传统的支付结算方式和资金汇划手段已逐渐被电子化的资金结算方式所取代,方便快捷的结算模式加速了资金的周转,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但支付电子化的发展步伐与现行的金融法制建设已经拉开了一段距离,导致结算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和难点。
一、现行支付结算方式存在的法律难点
1.法律风险责任难以界定
现代化的电子支付加快了资金的流通和汇划速度,一笔资金的汇划几秒钟即可入账。从形式上看参与汇划资金的当事人只有汇出行和汇入行以及客户,但资金汇划速度的提高和安全入账涉及到许多因素,借助于许多环节。由于电子支付是利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通信搭建的平台来完成资金汇划的,技术含量高,技术手段复杂,资金在汇划结算过程中,一旦出现丢失、延误,影响资金正常入账时,引起的经济纠纷涉及许多部门。包括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商和维护商、网络运营商、电力供应商及各环节的运行维护部门。对该类纠纷,目前的法律层面没有具体详细的规范和指导,没有明确指出某一环节的故障或失误应承担何种责任。发生此类纠纷时,法律责任无法认定,不利于系统经营者、维护者、参与者、监管者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不利于维护各部门的合法权益。
2.基本司法环境不完善形成的支付结算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涉及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制定于2000年之前,适用于当时的手工联行、手工交换和电子联行等结算方式。随着我国支付体系的建设和支付清算系统的快速发展,大小额支付系统相继推广运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于2007年6月25日也在全国运行。上述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支付体系的发展速度,现行的结算方式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人民银行总行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和处理手续,但法律层次相对比较低,发挥的效力比较薄弱,对系统的参与者、维护者和客户易造成法律诉讼障碍。法律法规中的普遍性规定很难适应现代电子结算的诉讼问题。
(1)CNAPS(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准入、撤销没有从法规上予以明确
国际清算银行确定的支付系统核心原则明确指出,一个国家重要的支付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法律基础。目前加入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主要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金融机构。支付系统还连接着中国银联、中央债券交易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汇票处理系统及外汇交易系统等,堪称国家的重要支付系统。但是在准入环节各商业银行所提交的各类报告、履行的程序、系统及环境验收、经营管理、信用等方面及撤销时的条件和程序等没有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规范和明确。造成准入环节松散,撤销条件模糊。在运行中,资质、信用及其他条件比较薄弱的参与者出现系统故障、操作失误、借记不足无法进行支付时,会对客户资金造成损失,引起民事和经济纠纷。
(2)CNAPS的轧差安排未确定法律地位
国外支付系统为防范轧差风险、尤其是多边轧差引发的结算风险,相继建立了有关法律安排。我国的支付系统没有从法律的层面加以明确,只是在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中针对同城轧差净额日终必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清算的原则,在资金不足时,由人民银行提供高额罚息贷款予以说明。小额支付系统从功能上提供了轧差排队及逾期退回原理,并未从权威的角度和法律安排上指出无法正常轧差造成的人民银行垫款支付、支付系统延时处理、轧差结算风险、客户投诉和纠纷引发的责任如何解决,由谁承担,如何举证。
(3)现行的结算方式与法律基础的矛盾
目前试运行的小额支票截流业务和全国支票影像业务是以扫描的影像支票和电子信息代替实物支票传递的。这种运行模式推动了支票在全国的通用,扩大了支票结算范围,是现代支票结算方式的有益补充。但是现行的《票据法》中明文规定:“支票的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影像支票虽然代替实物支票完成结算,但实物支票与电子支票同等法律地位没有进行明确。电子凭证的法律效力、支票截流在哪一方没有相关法规予以说明。《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支票的出票、背书必须在限定的区域内使用,限制了支票的区域流通功能。与推广支票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相矛盾。另外电子票据、支付密码、影像技术在支票安全防范措施应用中的法律地位未加以明确。《电子签名法》虽然已正式实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明确了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结算的合法性,而《票据法》指出的“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对网上银行的支付形成法律障碍。其次小额支付系统试运行的支票圈存业务是由出票人开户行预先从出票人账户上圈存金额保证支票的及时支付,其发出的支票圈存指令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这些都涉及资金清算和结算的诉讼问题。
二、国外支付结算的法律环境
国外发达国家支付结算体系建设和发展较我国早,配套的法律基础比较完善,已体现出特定的立法特征。美国于2004年实施的《21世纪支票清算法案》,正式从法律上授予支票影像文件与传统支票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建立影像交换技术的保障机制;《联邦储备银行法案》赋予了美联储运行支付系统的权利,规定了美联储应承担支票处理的义务;为防范计算机安全,美国制定了《网上电子安全法案》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等。在美国,涉及支付系统的法律法规有:国会制定的《防范支付系统风险法案》、联邦管理机构制定的《资金可用性和支票代收法规》等。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E条理》规定了不同条件下,用户承担的损失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降低支付系统的法律风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欧盟《结算最终性指引》针对指定系统处理的结算指令的状态制定了法律规则。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电子支付工具建议》规定了电子支付工具持有人只要遵守合理步骤保证电子支付工具安全及不迟延通知的义务,就享受必要的保护规定。
加拿大关于大额支付系统轧差的法律确定性有相关的法律安排,防范由于多边轧差所引发的风险。国外的支付体系法律环境在保障系统的运行者、监管者及客户处理结算纠纷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支付结算发展的法律保障
我国支付体系建设配套的法律框架未建立。支付体系法律保障上应体现出特定的立法特征。
1.修订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
应尽快对目前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票据法》及《票据实施管理办法》中不适应现行支付结算模式的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结合相关系统的业务流程增加必要的法律条文,应对系统的经营者、参与者、监管者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界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框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从法律角度建立系统的准入退出机制
应对支付清算系统的准入标准、退出程序等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明确参与者提交申请的流程、提交报告的内容、提交时间和流程;对参与者经营能力、信用等级、防范风险能力,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整体素质、运行维护水平,确保系统稳定运行的机房环境等条件制定准入法律条文。明确准入核查履行的程序并加以规范和说明。在退出环节上,应明确退出的条件、程序,退出时履行的职责以及后续法律责任的确定。
3.明确运行的主体及法律责任
由于支付结算系统运行涉及许多部门和环节,应从法律层面明确各系统运行的参与主体,如客户、运行维护部门、商业银行、系统供应商、网络运营商等,并指出每一个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提交原始清单有误、汇出行/汇入行操作失误、系统自动重发、网络中断、电力中断、发生故障运行维护部门未及时恢复延迟资金汇划等情况的责任确定、举证、免责事由等,应引进国外法律法规责任限额权利的规定等。
4.建立风险防范的法律基础
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电子支付结算的公信度,应加强支付结算风险防范法律基础,尽快确立支付密码、影像技术在支票安全防范措施中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支票替代纸质支票的法律地位,支票截流业务应截流在哪一方的法律安排,建立支付系统轧差的风险防范措施安排及产生纠纷归责的法律条文。规定电子支付指令的法律效力,延迟电子支付指令的利息损失承担,各环节结算指令状态的法律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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